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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張素卿相 對 人 陳如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0萬元後,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810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81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聲請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或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訴

字第817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可能遭受之損害:

⒈就相對人請求遷讓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部分,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審酌相對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聲請人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7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按。另聲請人提起之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29萬5,000元,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4月、2年、1年,因本案訴訟致停止執行期間應為4年4個月。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應為78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4×12+4)=78萬元】。

⒉就相對人請求租金等部分,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應係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屆期之租金等債權共為59萬0,806元,應以本案訴訟之辦案期間4年4月計算停止期間未能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以此計算,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利息損害為12萬8008元【計算式:59萬0,806元×5%÷12×(4×12+4)=12萬8,008元】。

⒊綜上所述,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合計為90萬8,008元(計算式:78萬元+12萬8,008元)。

四、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即90萬元為適當,且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