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09號原 告 李陳美珠被 告 李清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稅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資料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請求顯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客觀上之利益定之,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加計1/10為165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