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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12號原 告 游漢堂

游漢煌游漢陽

游漢明游漢德被 告1.游定國

2.游信雄

3.游霞(民國111年6月12日死亡)

4.游正輝

5.游正文

6.游清

7.游佩玲

8.游凱翔

9.游閎棋

10.游雅玲

11.游雅芬

12.游雅芳

13.游曼莉(民國111年12月12日死亡)

14.游福源

15.游福傳

16.游美麗

17.游美玉

18.游美珍

19.游美月

20.游鎰豐

21.游莉莉

22.游慧雀

23.游志文

24.游昊宸

25.游昊耘

26.游振棋

27.游德銘

28.游振松

29.游碧霞

30.游碧雲

31.劉麗卿

32.劉美霞

33.游田

34.劉政雄

35.游累琴

36.游芳明

37.游穎凡

38.游吟華

39.游穎倫

40.游世明

41.游世源

42.游世傑

43.游世娟

44.游世蘋

45.游世芬

46.游沛瑾

47.游月霞

48.游麗雲

49.游健成

50.游健崇

51.游許嘉紘

52.游雅珺

53.游聖淇

54.游目麗

55.游義一

56.游月裡

57.游榮輝

58.游月娥

59.游月霞

60.游月秀

61.游榮吉

62.游榮興

63.游正朗

64.游重銘

65.游俊雄

66.游裕三

67.游承興

68.游雅芬

69.游林杰

70.游石金

71.游朝金

72.游木金

73.游萬金

74.游坤明

75.呂游美麗

76.游文蘆

77.游素蘭

78.游麗玫

79.游文聰

80.游進泰

81.游任坤

82.游榮興

83.游璿立

84.游榮吉

85.游榮輝

86.楊游貴蓮

87.游貴香

88.游文煌

89.游文雄

90.游祐宸

91.游政達

92.游正雄

93.游清閔

94.游凱翔

95.游坤聯

96.游任火

97.游任水

98.游添丁

99.游聰榮

100.游聰賢

101.游聰能

102.游炳釧

103.游聰彥

104.游志成

105.游志堂

106.游阿麵

107.游阿昧

108.游金輝

109.游忠景

110.游任良

111.游阿泉

112.游任德

113.游任印

114.游任是

115.游任禮

116.游智凱

117.游任勇

118.游任枝

119.游能乾

120.游俊欽

121.游俊義

122.游玉蘭

123.周游玉梅

124.陳游榮宗

125.陳美華

126.陳榮達

127.滕陳美鳳

128.陳美雪

129.陳榮芳

130.陳榮煌

131.陳榮富

132.游秀娥前列陳游榮宗、陳榮芳、陳榮煌、游秀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被 告

133.游錫銘

134.游錫慶

135.游慧玲

136.游世興

137.游世傑前列游正輝、游正文、游清、游佩玲、游凱翔、游閎棋、游美麗、游美玉、游美珍、游美月、游鎰豐、游莉莉、游慧雀、游志文、游昊宸、游昊耘、游振棋、游德銘、游振松、游碧霞、游碧雲、劉麗卿、游田、劉政雄、游累琴、游錫銘、游錫慶、游慧玲、游世興、游世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被 告

138.游文華

139.游正義

140.游任堂

141.游椏淇

142.游勝然

143.游立山

144.游豐益

145.游正偉

146.游停瑛

147.游進興

148.游棋楓

149.陳志忠

150.游含笑

151.游秀彬

152.游程棋

153.游義雄

154.游梅華

155.游立光

156.游智傑

157.游任村

158.游正輝

159.游妃曄

160.游正國

161.游正修

162.游朝哲

163.游鈴雅

164.游朝榮

165.游武雄

166.游永福

167.游重源

168.游素貞

169.游綉慧

170.游勝宏

171.游伸鋒

172.游辰龍

173.游世騰

174.游永森

175.游宗德

176.游火元

177.游明華

178.游志明

179.游進佑

180.游進偉

181.游進興

182.游進銘

183.游美慧

184.游芳姿

185.游佳穎

186.游重卿

187.游朝昌

188.游森

189.游三元

190.游瑞日

191.游宇民

192.游璧菁

193.游鵬弘

194.游鵬正

195.游金得

196.游添發

197.游陳梅子

198.游長弘

199.游長源

200.游巧歆

201.游文相

202.游文鏘

203.游鐵夫

204.游梅月

205.游曉菲

206.游偉真

207.游雅惠

208.游博翔

209.游家緯

210.游家誠

211.游清法

212.游明志

213.游艷秋

214.游志隆

215.游清松

216.游碧惠

217.游志隆

218.游慧婧

219.游米子

220.游文章

221.游文隆

222.游龍德

223.游德信

224.游培陽

225.游正吉

226.游濬安

227.游苡晨

228.游慧麗

229.游能志

230.游阿海

231.游靜淑

232.游賢德

233.游萬進

234.游進興

235.游麗玉

236.游麗卿

237.游進盛

238.游文助

239.游阿川(民國87年6月30日死亡)

240.游任發

241.游任煌

242.游任興

243.游任輝

244.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被 告 林雪治(游世興之承受訴訟人)前列游俊欽、游俊義、游任發、游任煌、游任興、游任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仁楹律師被 告

245.游辰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游霞、游曼莉、游阿川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等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明各該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暨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59,33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明確。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其起訴狀固列游霞、游曼莉、游阿川為被告,惟游霞、游曼莉、游阿川業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未列其等之繼承人為被告,此部分當事人適格即有疑義,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游霞、游曼莉、游阿川之繼承系統表,並查明各該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暨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及檢附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其住所或居所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

二、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次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21所示被告,在附表四所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名下編號5至15號共計11筆土地,於附表二「歸就範圍」內之各派下權比例不存在;㈡確認附表三所示編號122至244所示被告,在附表四所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名下編號5至15號共計11筆土地,於附表三「歸就範圍即歸就派下權比例」內之各派下權不存在;㈢附表五所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應發給附表二、三所示編號1至244號之被告之祭祀金,在附表五所示各自「應發給之祭祀金金額」範圍內,均應讓與原告。查,附表四所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名下編號5至15號共計11筆土地,依起訴時即112年之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03,191,892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財產明細表為證。次查,依原告主張被告游定國等121人及游玉蘭等123人對該祭祀公業歸就範圍之派下權比例合計為70411/252000。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8,537,079元(計算式:603,191,892元×70411/252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㈢項歸咎總金額為264,879,171元,應以此為訴訟標的金額。又訴之聲明第㈠、㈡、㈢之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顯屬有別,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應予合併計算部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3,416,250元(168,537,079元+264,879,17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59,3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至被告游辰億所主張應以被告祭祀公業總財產32億797萬5918元為計算依據等語,固據其提出被告祭祀公業於另案112年度重訴字第270號陳報狀為證。然揆諸前開說明,確認派下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乃係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等對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本件原告僅請求確認對於起訴狀附表四所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名下編號5至15號共計11筆土地之派下權權利,已限縮於編號5至15號共計11筆土地之範圍,自應以上開範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奇翰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787,230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76,090,300元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06,945,990元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2,312,198元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44,200元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3,484,700元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3,607,446元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3,841,120元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5,219,308元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0號 2,559,900元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499,500元 合計 603,191,892元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