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12號原 告 游漢堂
游漢煌游漢陽
游漢明游漢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定國等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59,33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扣除原告已繳納3,404,818元後,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51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