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4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22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江嘉芸律師被 告 徐福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1,96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4層房屋及191號1至3層房屋,如民事起訴狀附圖A部分及B部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揆諸首揭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占用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原告主張為239.24平方公尺),與起訴時即112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256,466元/平方公尺為乘積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356,926元【計算式:239.24平方公尺×256,466元/平方公尺=61,356,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96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裁判費(詳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