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49號原 告 華廷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凱華原 告 維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乃駿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一、原告等因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第㈠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等對被告各別請求費用事件,僅係基於訴訟經濟,
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原告2人之起訴利益既屬可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別計算,方為適法。從而,原告華廷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200元;原告維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4,6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㈡對被告異議內容提出準備書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