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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4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54號原 告 張智惠被 告 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品宏被 告 陳文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非區分所有權人陳文賢召集的所有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社區所有區分權人會議均無效;備位聲明一請求確認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社區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召開之台北巴黎公寓大廈102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備位聲明二請求確認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社區於103年5月16日召開之台北巴黎大廈第十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查原告陳報陳文賢所召集區所有區分權人會議包含102年12月25日召開之102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3年5月16日召開之第十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110年12月1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板司調卷第15至43頁),自經濟上觀之,又衡酌原告本件請求,並非針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認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至備位聲明一、二,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含括在聲明第1項內,訴訟標的價額不另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