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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4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55號原 告 謝陳伶淑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被 告 沈金湶訴訟代理人 劉立耕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合夥經營豪香烤肉飯(統一編號00000000,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合夥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將兩造合夥經營豪香烤肉飯之合夥事務及財務狀況隨時供原告檢查,並於原告檢查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㈢被告應提出兩造合夥事業豪香烤肉飯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實際履行日止之申報明細與相關憑證、收支帳冊、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所有存摺往來明細,供原告閱覽及複印,並於原告閱覽及複印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㈣被告應協同原告依兩造出資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其各1/2之出資比例,辦理豪香烤肉飯變更為合夥之營業登記。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係本於合夥關係而生之訴訟,而合夥權利係屬財產權,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原告主張其於兩造合夥關係之出資額為350,000元,故第一項價額核定為350,000元,又聲明第四項與第一項經濟目的同一,故不併算。本件聲明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均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難以計算,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1,650,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柒佰陸拾伍萬元(計算式:350,000元+1,650,000元+1,650,000元=3,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日期:2023-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