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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4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72號原 告 林士民被 告 林睦舜

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全部),並補正起訴狀被告王○○之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陸佰玖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王○○之真實姓名,復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林睦舜、王○○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160,於民國112年1月5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1日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應將前項土地應有部分10/160,於112年1月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林睦舜所有。㈢被告林睦舜應將第一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160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經核,原告起訴未能載明被告王○○姓名,故應依主文所示,提出上開土地之第一類土地謄本後,據此補正王○○之姓名,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亦即撤銷被告間信託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應依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市價為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萬元,面積為625平方公尺,循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3萬1250元(計算式:180,000元/㎡×625㎡×權利範圍10/160 =7,031,2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0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