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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4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91號原 告 吳貴鳳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從而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第一項,乃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一斜線所示(面積32.0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土地之行為。而該先位聲明第一項前、後段,既係以系爭土地通行權為訴訟標的,該聲明之前、後段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之價值為準,另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雖所通行之鄰地有所不同,惟其以系爭土地作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法,仍與先位聲明相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選擇先位聲明核定之。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可知,其未表明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核算並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