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92號原 告 楊蓁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宏盈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9年5月27日登記,收件字號板登字第111120號,登記原因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經查,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90萬元,而供擔保之物即系爭房地價值為12,632,82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債權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9,6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一:系爭房地編號 項目 建號、地號及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28/100,000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1/1附表二:系爭房地價額計算結果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距離半徑1公里內之相近建物型態、路段、屋齡,於起訴前近2年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為1筆,取其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128,174元,系爭房地總面積為98.56平方公尺,本院依此估算系爭房地之價額為12,632,829元(計算式:128,174元/平方公尺×98.56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1/1=12,632,8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