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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號原 告 影童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家麟被 告 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浩佑訴訟代理人 吳智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交付兩造合資事業「杏林醫院」影片自民國105年5月12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之會計帳冊、憑證、傳票、儲金簿、事業收入支出憑證、財務報表、損益表及其他有關合夥事業決算所需文件供原告閱覽。㈡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前項合夥事業財產。經核原告上揭二項請求,彼此間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乃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均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故上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1,650,000元,合計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泠

裁判案由:合夥清算等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