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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16號原 告 鄭智誠被 告 永和大廈管理負責人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和大廈管理負責人間請求撤銷區權會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永和大廈管理負責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暨其住所或居所地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6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暨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2條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暨其住所或居所地址,起訴程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所為如附表一之決議,應予撤銷;聲明㈡被告於112年7月28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所為如附表二之決議,應予撤銷。查其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有關財產權之訴訟,惟其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上開2項標的金額共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9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附表一:永和大廈民國112年5月2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編號 討論事項及決議 1 確認本社區要成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2 確認社區名稱為「永和大廈管理負責人」 3 訂定永和大廈社區規約 4 社區整理清潔倒垃圾之辦法 5 管理負責人選任事項附表二:永和大廈民國112年7月28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編號 討論事項及決議 1 是否同意管理負責人代表全體住戶向台電及北水處提出均分攤費用申請 2 在尚未成立管理負責人之前,所有由其他住戶代墊公共區域項目支出費用分攤討論 3 針對未按規約規定繳交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或應分攤而未分攤之各項費用的住戶,授權管理負責人代表提起訴訟。 4 管理負責人訴訟費用由管理費支出 5 關於本社區大樓是否同意區權人辦理分戶、分水錶、分電錶之申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