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4號原 告 陳文和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楊德一律師陳韋達被 告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3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365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應以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據。次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起訴時與鄰近聲明之上開不動產條件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8,841元。又上開不動產之房屋面積合計為135.75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91.99㎡+騎樓面積37.47㎡+陽台面積
6.29㎡=135.75㎡)等情,有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39頁)。故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6,630,166元(計算式:48,841元/㎡×135.75㎡=6,630,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30,1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736元(陸萬陸仟柒佰參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五股區 成蘆段 1092 1,452.48 225/10000建物部分(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層次 附屬建物 1 同上段2438建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層次1層騎樓 總面積:129.46 層次面積:91.99 騎樓面積:37.47 附屬建物用途:陽臺(面積:6.29) 全部 共有部分: 1.成蘆段2452建號,1300.34㎡,權利範圍:227/10000。 2.成蘆段2455建號,208.60㎡,權利範圍:781/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