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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5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42號原 告 葛基成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陳淑芬、林素真、汪文欽、曾阿髮妹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占用面積之不動產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或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先以原告陳明各被告占用面積(即如附表所示,實際面積以勘驗實測確定後為準)之價額予以核定。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8,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440,000元【計算式:(30+40+30+30+50)㎡×158,000元/㎡=28,4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附表:

編號 被 告 門 牌 號 碼 占 用 面 積 1 陳淑芬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之1號 30、40平方公尺 2 林素真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30平方公尺 3 汪文欽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30平方公尺 4 曾阿髮妹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50平方公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