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80號原 告 沈芳序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被 告 歐秉庠訴訟代理人 陳姝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參照)。
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上訴人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5,47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為斷。至訴之聲明第二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原告起訴所指建物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萬7,000元,有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線上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件暫以原告起訴所陳被告所占用頂樓平台面積為1/3即28.78㎡(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之各層面積86.34㎡3=28.78㎡)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萬7,165元(計算式: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面積28.78㎡【暫以原告起訴所陳之占用屋頂平台面積比例計】×公告土地現值24萬7,000元/㎡÷樓層數4層=1,77萬7,1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8,6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