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號原 告 許皓翔被 告 李佩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分,則原告客觀上可得利益應為其應有部分(1/2)乘以系爭不動產市價之總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市價,2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萬7,779 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萬8,663元【計算式:58.07㎡×87,779(元/㎡)×1/2=2,548,66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日期:2023-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