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17號原 告 邱悅政
邱基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包佩璇律師被 告 葉家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4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復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4樓建物上占用原告邱悅政分別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上空之凸版、凸出鐵窗及5樓頂屋簷集水槽(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悅政及邱基昌新臺幣(下同)34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基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部分,核屬財產
權之訴訟,揆諸前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㈡原告聲明第2、3項部分,係原告請求賠償原告邱悅政所有而
提供原告邱基昌居住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4樓房屋因被告系爭增建物之問題,造成漏水所受損害之修繕費用340,4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此與上開聲明第1項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兩者間並無主從關係,上開漏水損害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並非聲明第一項拆除增建物之附帶請求,應與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價額。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以該占用面積乘與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4,459元,以此計算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再據此加計聲明第2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即340,400元、20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