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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6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20號原 告 李品樺被 告 順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國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調解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司核字第3950號橋股之由新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送來之民國112年7月14日112消保調字第31451號的調解文。查系爭調解紀錄中記載:「…雙方於112年7月14日合意解除110年12月29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3房屋、車位及其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屋、車位)。…申請人(即原告)願於本件調解經法院核定後一個月內將系爭房屋、車位點交予相對人(即被告)。…相對人同意返還申請人新臺幣(下同)1,230萬元(含車位100萬元),扣除前項補貼費用,共計1,226萬元。」等語,有原告所提系爭調解紀錄附卷可參。查原告起訴之最終目的係為解除系爭房屋、車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返還價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0,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確認調解無效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