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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6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22號原 告 林晉志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李月桂之繼承人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李月桂之繼承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並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僅於起訴狀表明被告為新北市政府、李月桂之繼承人(下合稱被告),惟未載明被告李月桂之繼承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或送達地址,足見原告起訴狀就上開部分並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之不合法定程式之處,應命原告補正之。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係請求:㈠先位聲明:(第一項)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面積42.2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第二項)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3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土地費用新臺幣(下同)758萬2,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訟目的係為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不併算其價額。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裁定意旨,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12年9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萬9,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份附卷可稽,循此計算,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2萬930元(計算式:42.27平方公尺×15萬9,000元=672萬930元)。是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72萬930元,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58萬2,498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先位及備位聲明係屬相互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758萬2,498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6,1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暨補繳,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日期:202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