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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6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23號原 告 秦語喬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黃筱涵律師被 告 楊崇鑫

楊瑞璋王婷婷

陳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首先,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楊崇鑫與王婷婷就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35建號即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不動產(上開土地及不動產部分,以下統稱甲房地)於112年2月8日以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平山登跨字第000300號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無效。被告王婷婷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2年2月8日以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平山登跨字第003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5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塗銷。確認被告楊瑞璋與陳OO就坐落新北市○○○○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385-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37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之不動產(上開土地及不動產部分,以下統稱乙房地)於111年7月23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陳OO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瑞璋所有。核原告前開先位聲明部分,訴訟利益同一,即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屬無效,方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訴之利益,故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是本件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甲房地價額兩者取其較低者為準,而甲房地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同一社區、相同樓層之房地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3.6萬元,復依甲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可知甲房地之總面積為114.8平方公尺,則甲房地價額為413萬2,800元,由此可見擔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甲房地價額顯較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即550萬)為低,是本件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13萬2,800元。另外關於原告前開先位聲明部分,其雖屬不同之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即係回復乙房地所有權之原狀,則本件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乙房地之價格為準,嗣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得知乙房地於111年7月23日之成交總價為1180萬元,是本件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80萬元。從而,本件先位聲明及先位聲明等二部分,屬不同訴訟標的,依據上開說明,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則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93萬2,800元。㈡再原告起訴之備位聲明,係分別請求:撤銷被告楊崇鑫與王

婷婷就甲房地於112年2月8日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塗銷被告王婷婷應將甲房地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撤銷被告楊瑞璋與陳OO就乙房地於111年7月23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塗銷被告陳OO應將乙房地於111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瑞璋所有。核前開原告之備位聲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2,208萬元,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兩者取其較低者為準,而觀諸原告備位聲明所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其中備位聲明部分,性質上屬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故該二者並不併算其價額,而應取價額較低者為準,即以甲房地價格413萬2800元為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另備位聲明部分,自經濟目的以觀,均是回復乙房地所有權之原狀,故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乙房地價額1180萬元。則原告備位聲明所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乃為甲、乙房地價額之加總,經合併計算應為1,593萬2,800元,而此價額明顯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金額2,208萬元。是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93萬2,800元,與先位聲明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

㈢原告所提先、備位聲明,屬互相競合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3萬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日期:202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