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36號原 告 許文雅
許麒麟薛有龍侯麗萍王世仁被 告 周惠絹
趙頂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並應具狀補正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具體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因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出租於中和魚中魚使用之租金所得。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經民國99年6月24日中和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如起訴狀附件1),占用面積11.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限期內拆除,並將該土地以水泥混凝土鋪平後返還予原告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3、1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核算,至就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9,000元,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總面積計約為11.75平方公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3,25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39,000元/㎡×11.75㎡=1,633,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壹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並未具體載明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該聲明本身尚非具體特定,原告應同於5日內補正請求之具體金額,即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