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37號原 告 呂宜芳被 告 紅廚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宏瑋
王暄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被告應返還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20,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返還本票乙紙,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受返還系爭本票所受利益之價額定之,此部分其訴訟標的核定為50萬元(即請求返還之本票面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20,000元(計算式:420,000元+50萬元=92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