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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6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59號原 告 陳元真上列原告與被告韓家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且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建物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亦無庸併算附帶請求該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上開建物屬頂樓增建物,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表明被告占有使用上開建物之面積,及該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查報:㈠上開建物之面積(請以平方公尺表示)、㈡該建物於起訴時(即112年9月4日)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相鄰區域之實價登錄紀錄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不得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並依上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