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65號聲 請 人 吳許元俊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羚凱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