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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6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69號原 告 呂育儒訴訟代理人 賴增銓

林欣諺被 告 黃言林

余細華黃世晉倪張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建物占用該土地範圍之價值為斷。又該土地112年度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67,000元/㎡,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範圍為86.95㎡【依複丈成果圖中圖示1051⑴⑵之面積總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520,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8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