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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6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71號原 告 郭大鈞

郭爾荃被 告 陳招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9萬6,00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6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2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及頂樓加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大鈞新臺幣(下同)2,346元、原告郭爾荃261元。核其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本件原告固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並主張房屋價值佔總價30%應屬行情,據此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6萬元等語,惟原告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係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及坐落之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5000分之65),並非系爭房屋之總價,原告亦未說明其計算之依據,是原告前開主張應非可採。經查,系爭房屋面積為105.98平方公尺(含陽台),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又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房地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8萬6,809元,依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房地交易價額應為920萬18元【計算式:105.98平方公尺×86,809元=9,200,0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參以財政部「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簡表」計算,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房屋評定現值占房地總價38%,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349萬6,007元【計算式:9,200,018元×38%=3,496,0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其聲明第2項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9萬6,00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5,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