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8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文等間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繼承標的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限於土地登記次序為0010之所有權人部分)及374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未遮蔽之異動索引、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全部遺產為撤銷之標的、且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有明文,本件甲銀行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甲銀行對乙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依前述法條規定,本件甲銀行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至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限於給付訴訟,於題示撤銷訴訟並無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結論參照),又對於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其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7年4月1日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美文積欠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221,354元及其中42,800元自民國10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未償;被告間就所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同地段37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陳00所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陳美文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起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自應計入被告陳美文積欠借款本金加計計算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其數額合計269,956元(明細:221,354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47,402元+違約金1,200元=269,956元),而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系爭土地部分公告現值為10,390,968元(計算式:95,400元×108.92平方公尺=10,390,968元),再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之應繼分計算,被告陳美文至少繼承系爭房地價值為1,298,871元(計算式:10,390,968元×1/4÷2=1,298,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9,9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其餘欠缺,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