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83號原 告 向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人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依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31日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所示,係針對支付命令之全部有不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3,800元,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