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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7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08號原 告 蔡侯月雲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被 告 許淑菁

蔡汯晏蔡東霖蔡媗宇蔡儀珮蔡佩臻林來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應自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第二項請求被告等應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19元,並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準,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5萬9,9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為15萬9,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