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31號原 告 黃浩偉被 告 萊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並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與住所或居所,暨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依據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住處外面裝設監視器,係侵害伊隱私,並非其財產權受有任何侵害,係請求被告拆除侵害伊隱私之監視器,並非財產權受侵害,核係基於隱私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設置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外牆及8號前方車道之2台監視器拆除,則參諸前揭說明,此非屬財產權受侵害,而係原告主張人格權受侵害,進而請求排除侵害,此部分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從而,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另被告為非法人團體,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未經原告具體明確記載姓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未合,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