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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7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39號原 告 楊昌儒訴訟代理人 林邦彥律師被 告 黃繕璦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8及47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價值核定,復依據相同路段近一年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其同號房地每平方公尺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131,358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地面積共計113.24平方公尺【計算式:5樓89.09平方公尺+陽台9.17方公尺+共有部分(683.91平方公尺×持分219/10000)=113.24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44,936元(計算式:11

3.24平方公尺×131,358元=14,874,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