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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7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40號原 告 賴鏗淨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複 代 理人 林明葳律師被 告 徐筠芳

李忠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

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891 號裁定可資參照)。另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㈡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5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上面積86.67㎡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則附帶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3,04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時止,按月支付348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4、5項部分,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建物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附帶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至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算。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屋頂平台部分,應以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面積,再除以系爭建物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與聲明第4 項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占用頂樓平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核屬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認依附於修繕漏水行為,不予併算其價額,而以請求修繕漏水行為即上開訴之聲明第4項計算。㈢查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面積為86.67㎡,參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112年1月份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6,944元,故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屋頂平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8萬7,167元(計算式:206,944元/㎡×86.67㎡÷5層樓=358萬7,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合併訴之聲明第4項關於請求修繕漏水部分,即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此部分預估之修繕費用為3萬8,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8,0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2萬5,167元(計算式:3,587,167+38,000=3,625,16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6,937元。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