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04號原 告 吳俊翰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華育成律師被 告 黃陽宇
黃○○(年籍詳卷)兼 上 一法定代理人 吳少薇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第二項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並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7,500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近路段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5,997元(依每坪為3.30579平方公尺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3頁),又系爭房屋面積為93.08平方公尺(計算式:面積84.31㎡+陽台8.77㎡=93.08元㎡),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附卷可查,循此計算,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應為335萬0,601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93.08㎡×3萬5,997元/㎡=335萬0,6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財政部「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38%即127萬3,228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為127萬3,2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