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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8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17號原 告 蔡永奇被 告 森柒柒文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志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查閱相對人民國107年至111年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案由:查閱帳簿等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