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23號原 告 陳明清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被 告 陳嘉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准許原告檢查合夥經營之嘉明水果行(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應提出嘉明水果行自民國96年1月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收支明細表、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等財務資料、銀行往來資金以及嘉明水果行營運用存摺明細供原告查閱。」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憑。經核原告之請求為一定行為,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然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訴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參照)。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