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8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29號原 告 呂學檳上列原告與被告丁建安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參拾貳元,並具狀補正所有被告正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2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且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092元,此有新北市不動產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83,956 元〔計算式:17,092元∕㎡×(40.19㎡+29.58㎡+56.19㎡+31.73㎡+50.4㎡+33.43㎡+20.66㎡+26.73㎡+28.8㎡+28.56㎡+27.73㎡+18.49㎡+25.32㎡+

27.56㎡+27.03㎡+24.2㎡+23.31㎡+40.19㎡+47.5㎡+44.05㎡+1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232元。

又原告於起訴狀內除列明被告丁建安、丁建中、丁建樹、丁建華、武強立、武祥敏外,另有被告丁瑞魚、張傳、鄒玉華、黃坤城、蔣鏡芙、徐陳柳耕、徐選材、陳桂欽、初明男、韓相順、考洪珍、曹秉錕、吳春華、錢湯子貞、王定華、郭珠幼慧、李明久、劉梅五、周忠毅、薛萬之、常俊魁、常侯夫人、牟李其鳳、牟佳惟貞、苑標青、卞家祥、卞吳卻及許兆鑫等人之繼承人,惟其等究為何人,原告並未陳報,且均未陳明被告住、居所地址。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未合,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真實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3-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