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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8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45號原 告 鑫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鎮平上列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富益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2萬7,84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3,76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萬3,2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