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60號原 告 張智惠被 告 胡茂林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係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而有法定代理人者,應於書狀內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等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民事起訴狀內表明被告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地址,起訴程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次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非區分所有權人胡茂林召集的所有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社區所有區分權人會議均無效。經核原告前開之請求,並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法上權利為主張,應認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至備位一聲明請求確認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社區於民國103年8月22日召開之台北巴黎公寓大廈103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核其聲明,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含括在聲明第1項內,訴訟標的價額不另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