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69號原 告 林素珠
林素美林希忠林素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諭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再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公同共有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紅色部分,該地號約為171.08平方公尺。
遭被告無權占用,請求被告撤離並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該土地面積171.08平方公尺(原告林素珠、林素美、林素華權利範圍各為7分之1、上開三人公同共有部分為7分之1;林希忠權利範圍為7分之1),於原告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5,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806,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3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註:被告林再益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8月7日死亡,原告於補繳裁判費同時,應並補正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符合法定程式),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