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73號原 告 林金陵被 告 林金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且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75號裁定、102年度臺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為不服民國112年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要求林金燕賠償損失,一切租屋費用、搬家公司費用、租倉庫費用、夜宿費用等。當初之前被告承諾要給付的。」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又原告於112年7月31日陳明:「問:本件訴之聲明為何?答: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賠償如起訴狀所載之相關費用,金額尚未計算。」等語,有本院三重簡易庭電話查詢紀錄可佐,原告復於112年9月15日具狀請求:「本人有房屋使用權、又有聲請異議之訴,故本人主張要求現回原住址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本人有繳房貸證明,此訴訟需要時間,請法官大人准予本人回家休養、靜養,系爭房屋是父親的,父親要求我住到終老。」等語,可知原告起訴之真意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居住,並賠償如起訴狀所載之相關費用,而金額尚未計算。其中損害賠償費用部分,原告雖未表明金額,惟應係依附於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聲明,無庸併計,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不包括土地價值,亦無庸併算附帶請求該房屋之損害賠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起訴時與鄰近聲明系爭房屋條件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2,248元。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2,996.10平方公尺,於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2,000元,系爭房屋坐落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40,系爭房屋總權利面積為100.11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88.97㎡+陽台面積11.14㎡=100.11㎡)等情,有建物、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見限閱卷)。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97,158元(柒佰壹拾玖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價值即系爭房屋面積100.11㎡×92,248元/㎡-系爭房屋之基地價值即土地面積為12,
996.10㎡×112,000元/㎡×權利範圍140/100000=9,234,947元-2,037,789元=7,197,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97,158元(柒佰壹拾玖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80元(柒萬貳仟貳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