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83號原 告 陳郭碧玉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洪冠翔律師被 告 陳榮坤
陳榮華陳榮
陳素敏
陳素霞
李陳素珠陳素雲
陳友義
陳平雄陳友嘉陳健隆
陳義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委任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申請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一)之納稅義務人,持分比率五分之一移轉予原告。㈡被告陳友義應協同原告,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申請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二)之納稅義務人,持分比率五分之一移轉予原告。是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一、二之持分比率五分之一移轉予原告,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房屋交易價額為準,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並未表明該房屋之交易價額(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另提出系爭建物所在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姓名勿遮蔽),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德玉附表(新臺幣)訴訟標的金額 徵收裁判費 10萬元以下 1,000元 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 99元/萬 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