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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8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88號原 告 蔣元淳即宏國當鋪被 告 郭富家

莊清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自民國105年7月21日起為被告郭富家所有;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自105年7月15日起為被告莊清森所有。然原告請求確認上開2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上開2車輛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復依原告提出之112年10月31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可知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現值依序為500,000元、18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0,000元【計算式:500,000+180,000=68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