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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8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97號原 告 黃振裕訴訟代理人 林尚毅律師被 告 黃振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黃安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即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系爭房屋係於民國80年4月27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建物,總面積為139.52平方公尺(含陽台),此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又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是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等資料以茲審認,基此,本院參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條至第13條之規定,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建物,附近新成屋平均房價水準每坪30萬至50萬元(見卷附實價登錄資料)之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每平方公尺24,350元,及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1.6%而為計算,系爭房屋於112年8月起訴時屋齡約32年4月(即32.33年),則系爭房屋現值應為1,639,950元(計算式:24,350元/㎡×【1-(1.6%×32.33)】×139.52㎡=1,639,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39,9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