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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8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99號原 告 張祖綺訴訟代理人 施貞妃

張利祥竇韋岳律師被 告 林耿誠訴訟代理人 林闕色𦮪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係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進行分割,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次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屋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其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為353,0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又本件系爭房地面積原告陳報為34.02坪,以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即17.01坪,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4,530元(計算式:17.01坪×353,000元=6,004,530元);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7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核定為6,074,530元(計算式:6,004,530元+70,000元=6,074,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1,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