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9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01號原 告 陳純玲被 告 羅偉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清償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72萬9,120元;第二項則是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予被告名義,而前揭訴之聲明第二項應以系爭汽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起訴時未陳報系爭汽車之交易價額,卷內亦查無系爭汽車之廠牌、型號等足供估算交易價額之證據資料,本院乃依職權電請原告提出系爭汽車之估價單,惟原告表示系爭汽車遭被告使用,行照也在被告那裡,無法估價系爭汽車之市價等語。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既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又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依110年3月7日協議履行繳納系爭汽車貸款72萬9,120元,經核與訴之聲明第二項之經濟利益顯不相同,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7萬9,120元(計算式:72萬9,120元+165萬元=237萬9,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4,5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