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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9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20號原 告 陳萬淵被 告 阮紹謙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出資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15日成立之合夥事業財產有如附表1所示之出資、收支往來存在。㈡確認兩造於105年8月15日成立之合夥事業財產無如附表2所示之債務存在。核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請求確認合夥事業財產對附表1所示收入扣除支出之淨利金額新臺幣(下同)668,078元存在,以及附表2所示金額1,821,890元債務不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89,968元(計算式:668,078元+1,821,890元=2,489,9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