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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9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22號原 告 陳學宏

余子稜被 告 劉秀碧訴訟代理人 蔡桂均被 告 周冠翰訴訟代理人 程于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

2 第1 項但書、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原告訴之聲明關於移除噪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不得製造另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266號第11頁)。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又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6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0萬元=17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