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29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被 告 劉家華即劉政宏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彭旻儀被 告 林玟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9、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玟伶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與被告劉家華因繼承劉政宏而繼受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租金總額核定,如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則以租賃物之價額核定之。惟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至系爭房地現場訪查後,於同年月25日以新北市中刑字第1114712495號函文函復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房地警方於現場發現共有2人居住,分別為訴外人葉湄婷及林則琨,葉湄婷向警方表示其與債務人劉政宏為陌生關係,會居住於此是朋友林玟伶請伊來這邊住,可以順便照顧林玟伶之小孩林則琨,伊不清楚林玟伶與劉政宏為何關係,只知道林玟伶約於109年2月5日開始向劉政宏租賃系爭房地,一次將租金繳清,後續林玟伶又請伊來系爭房地幫忙照顧小孩林則琨,所以伊才住在系爭房地,但不清楚租約內容,亦不知有無紙本房屋租賃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是以,劉家華因繼承劉政宏而繼受之租賃契約為劉政宏與林玟伶所簽立,而依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劉政宏與林玟伶就系爭房地成立之租賃契約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