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29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吳兆偉被 告 劉家華即劉政宏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彭旻儀被 告 林玟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惟原告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原裁定廢棄,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萬9,000元,並告確定。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